国际知识产权的必然法律冲突及其调整和解决
[摘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动产,由于它的特殊性质,冲突法制在这一领域的发展,至今仍是非常有限的,已有这方面立法的国家还不是很多,但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及传播媒体却在不断的发展,而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约束的国家却为数不多,于是研究知识产权的冲突规则已成为国际私法学的迫切任务。
一、知识产权的必然法律冲突及其成因
①著名国际私法学者马丁沃尔夫曾指出,诸如知识产权一类的权利在最早出现时,其往往具有君主或者国家所授权的个人特权或独占权的性质。虽然这种理论已被废弃,但其实质还是被保留了下来,即任何国家只保护自己通过立法所赋予的那些知识产权,任何国家都不适用外国的法律,也不承认根据外国法律产生的这一类权利。于是,就知识产权来说,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固然存在着许多差异,而在其法律关系中也会存在某种涉外因素,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在普遍意义上还是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而且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又普遍是具有严格属地性质的法律,所以,一项知识产权关系即使涉及几个国家,也很少出现所涉各国立法都主张对之加以管辖的情况。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律上便很少产生法律冲突。可以说,这种看法直到现在仍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而且也符合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现状。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在发展变化着的。
②这种变化的动力,一是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二是国家间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需要。虽然这些变化尚没有达到普遍的程度,但是这种变化的趋势已然无法忽视,而且在不久的将来这种变化的趋势必将致使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愈益国际化,并且突破地域性而逐渐扩大其有效的地域范围。所以虽然目前很少碰到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上的冲突,但是通过上述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不难看出,当今一些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仍然采用一把抓而完全排除外国法,那么与一些已经改变立法的国家就必然产生法律适用冲突,而且这种冲突在不久的将来也必将愈演愈烈。至于知识产权必然法律冲突的成因,由于各国法律研究的起步必然存在差异,一些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也必然率先突破其地域性,比如上述法国、瑞士等国家早在19世纪就在某些领域突破了其地域性,但是一些国家至今仍是完全的排除外国法,于是当一项知识产权关系涉及这几个国家时,法律冲突便必然产生了,这种冲突也是知识产权领域区别于其他领域的“特殊冲突”,由于它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冲突存在一定的差异,这里姑且称其为一种“准冲突”,当然即使将来各国普遍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他们也会由于立法不同而长期存在冲突,而这种冲突和其他领域的冲突是基本一致的。
二、知识产权必然法律冲突的调整及解决
(一)、关于知识产权如何突破其地域性的问题。要想知识产权突破其地域性,首先就要找出形成这种原则的根源。知识产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封建社会。③这种特定的社会背景似乎注定了知识产权必然有着与“地域性”不可分割的历史命运,因为封建社会正是建立在地主或领主占有土地,而农民或农奴依附于土地的基础上的。可以说,“地域性”或“属地性”是封建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产生的法律制度具有“地域性”,当然不是偶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④在整个封建时代,知识产权的这种地域性都始终存在着,而且越是经官方授予的“特权”,便越是具有这种地域性。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知识产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它不再是君主赐予的“特权”,而成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但其“地域性”的特点却被沿袭下来。⑤这不仅是由于“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确实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而且是由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资本家不择手段地谋求利润,尽可能多地攫得剩余价值,利益的有无和大小是决定他们对待各种事物的态度的基本因素。在一国境内出现的发明创造或出版的著作,只要它能够带来利润,并增强同对手进行竞争的能力,其他国家的资本家就要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并加以利用,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家的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于是,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承认根据外国法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并成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而具有法律的意义。
从以上的叙述可以看出,严格地域原则作为知识产权的主要原则最早起源于封建社会,而强化于资本主义社会,而之因为这样,却是基于两个字,那就是利益,因为这一原则符合封建主及资本家的利益,于是它必然得到维护和发展。但是现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各国间经济联系的日益频繁和紧密已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在这种背景下,不仅知识的传播交流更加方便快捷,而且智力成果的价值也更加受到重视。对智力成果给予更有效更妥善的保护是各国共同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家间频频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谈判从一个侧面证实了这一点。于是坚守严格地域原则的大门已不仅仅是损害他国利益的问题,而且严重危及着本国的利益,哪个国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最终受损害的只能是他们自己。当然,在现今社会,让大多数国家及地区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已不是难事,但是如何让他们附注行动却不是一件易事,因为一旦损害了他们的利益,那些国家及地区是不愿意做的,于是不受传统观念的制约也许不难,但是要采取措施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和关系,从而达到让这些国家自发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这一目的却不是轻而易举的。
所以,从以上的论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想知识产权突破其地域性,需要做好两项工作,一是摆脱旧思想的束缚,二是采取措施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和关系,让这些国家自发地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二)、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如何尽可能地统一冲突规则的问题。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大多数国家所突破的时候,冲突规则便开始登上了它的历史舞台。在先前的论述中曾提到过,由于大多数国家还没有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现今各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又存在着很大的空白,也许统一该领域的冲突规则反而会比其他领域来的容易,但这远没有达到可以促成这一发展趋势的程度,最多只能说,这是一个机遇,抓住了这一机遇,也许后来居上,反而比其他领域发展的更快、更有前景;如果抓不住这一机会,还是一味的“闭关守国”,也许就会更加落后于其他领域。于是能否抓住这一机遇成为了知识产权领域能否统一冲突规则的一个关键。而要抓住这一机遇所要做的努力便是如何在各国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前,形成一套比较统一的并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的关于如何确立知识产权冲突规则的理论体系。同样,要做到这一点,即要发挥 “少数国家”的积极性,又要发挥那些“大多数国家”的积极性。如果说诸如《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等国际条约以及以上所提及的各国立法算是那些已然在某些方面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少数国家”所做出的努力的话,那么它们的积极性还是值得肯定的,只是作为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先驱者”,他们还没有完成自己的使命,他们除了先前提到的要带动大多数国家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以外,还要致力于形成一套比较统一的并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的关于如何确立知识产权冲突规则的理论体系。而其中的“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这一点很重要,即所确立的冲突规则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利益,而这也是能否发挥“大多数国家”积极性的关键所在。目前,就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而言,分析现有的有关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大致概括为两种情况: 其一,适用法院地法或被请求保护国法。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提起知识产权保护诉讼的国家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这一原则的优点是,由于诸如著作权之类的权利的繁琐规定,因而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比较可行,而且各国对这一类权利均采取 “无手续取得主义”,至少被请求保护国法就不会在程序上否认该权利的取得。但是这种原则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按照这种原则,案件在何国诉讼则适用何国法律,而这种诉讼的结果能否使争议中的知识产权获得司法救济及获得怎样的救济,则不是立法者所关心的问题了,所以最终导致“有诉无济”的结局也是很可能的,因为,法院地国或被请求保护国可能正是该项智力成果未曾取得知识产权的国家,对此种智力成果在该国被“侵犯”或被“无偿使用”,该国当然没有理由提供“救济”。同时,也有的国家拒绝受理依外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案件,⑥这就首先在程序上排除了此种知识产权在该国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其二,适用权利登记地国法(或权利授予国法)或行为地法。前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有第20条规定:对发明者或其利益继承人的保护,适用专利证发出国或专利申请地国法;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凡有关知识产权的存在和效力,如不能适用国际条约或特别法的规定时,应适用权利注册地法;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15条规定:除受国际条约拘束外,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的取得、登记和享有均应依授予此项权利的当地法。后者,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此类规定的意义是,遵循这种规范处理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意味着内外国法律有着均等的适用机会。最终适用内国法抑或外国法悉由具体案件中权利登记地(权利授予地)或行为地(使用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实际上位于何国来决定。这也就意味着,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的过程中,有时可能会适用外国的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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