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中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摘 要】电子合同所涉问题是多方面的,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以及合同的解释等问题国际社会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即“统一论”和“分割论”。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宜适用合同准据法。
【关键词】当事人 缔约能力 法律适用
“统一论”主张涉外合同的所有事项均应受同一法律支配,强调合同内在要素的统一性。“分割论”主张合同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应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支配,强调合同内在要素的相对独立性。
一、国际私法关于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适用的传统理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样其订立的合同才可能有效。有关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理论中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1.属人法
属人法是解决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冲突的基本准则。国籍和住所作为与人紧密相关的因素,是自然人属人法的两个基本连结点。早在14世纪的意大利,巴托鲁斯就提出缔约能力依当事人所属城邦的法律。不过,当时的属人法是指住所地法。直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确认依国籍确定属人法这一原则以后,才开始了本国法与住所地法的分歧。
2.缔约地法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大都主张以缔约地法作为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准据法,主要是考虑到缔约地的确定性。但是由于缔约地具有偶然性,如以缔约地法作为准据法,则可能忽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兼采属人法与缔约地法
由于采用属人法不利于保护交易,采用缔约地法又具有偶然性,所以很多国家兼采属人法和缔约地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的缔约能力的认定,198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4.合同准据法
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适用合同准据法的做法可以参见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适用第187条和第188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第187条和第188条规则是关于合同实质问题的法律适用。有学者指出,关于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合同形式的问题,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属人法和缔约地法。不过,总的趋势是尽可能对这些问题也适用合同的准据法。
二、电子合同中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宜适用合同准据法。理由如下:
第一,从国际私法的发展来看,前文已经提到,总的趋势是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当然也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都适用合同准据法。在合同的法律适用领域,“统一论”成为了一种趋势。而且在电子合同的情形下,交易当事方所属的国籍和住所大大地弱化了。
第二,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看,适用合同准据法也是合适的。网络空间是一个高度自由的空间,电子合同融会了网络空间的自由和法律意义上的契约自由。既然允许当事人在订立电子合同时选择合同的准据法,那么在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方面适用合同的准据法也是理所应当的。此外,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合同由于其高效简便的特点被广泛应用,由此也要求其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明确性,统一适用合同准据法符合电子合同的这一特点。值得一提的是,在电子合同领域,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的权衡应该更加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在订立电子合同时,双方互不见面,难以判断对方的行为能力,给网络交易者施以查明对方资料的负担是过重的,必然阻碍网络经济的发展。所以,在当前电子商务浪潮方兴未艾的情况下,给与其一定的保护是必要的,这必将使得电子合同向成熟的方向发展。
第三,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当事人既然选择了合同准据法,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适用合同准据法也是理所应当的,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便于当事人预测交易结果。
第四,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当出现电子合同纠纷时,对其诸多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而统一适用合同的准据法简单明了。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电子合同领域,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适用合同准据法是可取的。在准据法已经明确的前提下,作为准据法的法律在实体上如何平衡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保护交易之间的关系就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欺诈手段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行为能力从而与之签订电子合同的情况,合同效力应该如何认定,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有相关规定。在美国,如果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谎报年龄,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把未成年人合理地当作成年人,许多州的法院是不允许未成年人撤销合同的。许多网站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顾客是否是成年人,他们通常要求顾客提供工作地址、信用卡号码,或者要求顾客声明自己是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顾客的年龄是7岁,也不能撤销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3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许可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这里的诈术是指使用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函件或户籍资料。王泽鉴先生解释道,该法条之所以强制法律行为有效,系以限制行为能力人既已能使用诈术,其智虑不薄,而且玩弄手段,无保护的必要,同时也为了避免相对人对因误信而遭受不利益。
通过以上理论分析以及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建议我国法律也做出相应的修改,在出现纠纷时,应该认定合同有效。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何其生.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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