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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视角下的国际合同概念解析

发布时间:2023-06-29 13:18: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冲突法中是最复杂、最混乱的领域之一。除了法律适用本身的复杂性,更重要的原因是国际合同的概念界定仍然存在争论。这既归因于国际合同类型的多样性,也是由国际合同判断标准的不统一所决定。本文指出探讨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需首先对国际合同的概念这一基本前提做一厘定。

關键词国际合同 法律适用 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84-01

一、国际合同的界定之争

关于国际合同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国际合同”就是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要素的合同,这类合同可能存在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或仅仅存在于私人当事方之间。①当然,这里要讨论的主要是存在于私人当事方之间的国际合同。还有学者认为所谓国际合同,是指由于某种跨国因素的存在而涉及不同国家立法管辖权或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的合同。②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浩培先生也持有相同看法,他认为所谓“国际性合同”是指具有一个或几个涉外因素因而可能有使用外国法律必要的合同。③

二、国际合同的“国际性”之辨

对于合同的“国际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标准进行认定。首先,合同可以由于其合同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而具有“国际性”。比如,按照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谓“涉外经济合同”,即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④这里的“涉外”,是站在一个国家——内国的角度上来说的。如果在世界层面上来看,“涉外”亦即“国际”之意。显然,按照该法的上述规定,判定一个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根本标志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不同国家的国籍。使合同具有“国际性”的第二种标准,是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或住所、惯常居所,下同)位于不同国家的领域之内。即是说,合同也可以由于其当事人的营业所位于不同国家而具有“国际性”。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从事国际交易的不仅是自然人,还有法人;而且,实际情况表明,国际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地、或绝大部分地是由公司、企业等法人来充当的。然而,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不过是国家赋予一定社会团体的拟制人格。法人国籍确定标准的不一和跨国公司的存在,使法人的国籍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此外,在普通法系诸国,合同当事人的住所何在历来是判定有关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主要因素。合同具有“国际性”的第三种标准,是合同的履行涉及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按照现行的有关国际运输公约,使一个运输合同具有国际运输合同的性质,通常是既不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也不考虑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而是着眼于合同的履行是否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如果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运输对象的发运地、目的地或经停地等涉及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那么,该运输合同通常被视作国际运输合同,而不论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所的情形如何。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运输合同履行的空间跨度大;而如果这个跨度超出一国领域并进入他国领域,那么该合同的履行的若干部分就会在不同程度上处于他国权力的控制下。这样的合同,虽然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和营业所都仅与同一国家相关联,也理应具有“国际性”。由此得出的国际合同的概念也可以表述为“以某种方式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关联的合同。”⑥

三、国际合同的多样性之析

(一)国际合同种类的差异

像其他事物一样,国际合同既有其共性,也有其个性。具有不同个性的国际合同,构成了国际合同的不同种类。即使在同一国家的同一法院中,支配不同种类国际合同的法律也可能是不同的。例如,根据198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般的国际经济合同,可以适用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则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支配。再如,按照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做出法律选择,租赁或用益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的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或商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或工厂所在地法;商业代理合同,则适用代理人的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或商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或工厂所在地法;而关于已登记的船舶和飞机的合同,则适用其旗帜或其他标志国法;等等。这样,按照上面的法律规定,虽然有关的案件是在同一个国家的法院中审理,虽然合同的当事人也相同,但只要他们之间合同的种类不同,那么,支配合同的法律也就各异了。

(二)各个国际合同之间的差异

由于国际交易的千变万化,即使是同一种类的国际合同,其每个具体的国际合同之间也总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因此,即便是在同一国家的法院中进行关于国际合同争议的诉讼,即便有关的案件是发生在同一种类的国际合同上的,只要法院所在地国并未规定此类国际合同必须受某特定法律的支配,那么,不同案件中的每个具体国际合同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就可能也是不同的。例如,同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当事人做出了法律选择的条件下,这个合同就可能适用被当事人所选择了的法律;而在当事人未做出法律选择的场合,则就只能对其适用其他有关的法律,例如卖方营业地法或合同订立地法,等等。⑦每个国际合同之间的差异,使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又复杂了一些——在这种情况不,通常需经过对每个国际合同实际情况的具体分析,才能确定其所应适用的法律。

四、结语

由此,观察角度的不同,采用标准的差异造成了人们对国际合同的不同界定,很多学者试图通过形成关于国际合同的抽象概念达至对国际合同的整体认识。笔者不否认这种努力的价值,但笔者不想在此再提出一个自己关于国际合同的概念性描述,通过对上述有关于对国际合同界定理论的梳理,我们至少可以体会到国际合同涵纳复杂的因素,正是这不同的要素决定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丰富性,明确了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对合同法律适用之“适当论”的理论脉络及理论地位的理解与认识。这应当是国际合同界说理论给我们最大的启示。

注释:

①[美]汉斯·史密特主编.刘歌等译.国际合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②吕岩峰.“适当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归结与扬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5).

③李浩培.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国际私法讲稿(下).司法部国际私法师资进修班编第14页.

④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

⑤例如,关于国际海上运输的1975年《汉堡规则》及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1929年《华沙公约》中,均有此种规定。

⑥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⑦1955年《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适用的公约》第3条第1款、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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