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研究
【摘要】针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目前尚无专门法律予以规定,理论研究亦不深入。机动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本质上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变动理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相应地,在涉外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关系中,其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亦应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关键词】机动车 所有权变动 法律适用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法律适用是指在涉外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关系中,由于各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必须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对此,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未对机动车的物权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与当代国际社会物权冲突法的发展不相适应。
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反思
目前国际上有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的规定往往是与船舶、航空器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作笼统的规定,采用交通工具注册登记地国家法律来解决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冲突。我国学者亦主张对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变动适用登记地法。①显然,采用登记国法原则来解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问题考虑到了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与船舶、航空器一样,因其时常处于运动之中,极难确定其所在地,故对其与船舶、航空器统一作特殊规定,采用该交通工具之国籍法,即注册登记地国家法律。与船舶、航空器相比,机动车有很大不同,由于船舶、航空器通常在世界范围内航行,故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为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所重视,例如《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就确定了航空器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准据法,即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地法。此外,各国亦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和《航空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主张采用国籍法来解决我国船舶、航空器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问题,这无疑是合理的。但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法律适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法律予以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往往被看成普通动产,人们买卖机动车的普遍习惯是签订一份机动车的买卖合同,然后交付机动车及相关的凭证后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倘若采用登记国法来解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法律适用问题势必存在困难。
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对其法律适用的影响
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对机动车与船舶、航空器等所有权的变动作统一规定,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较之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价值相对较小,价值巨大的船舶、航空器采用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价值相对较小的机动车采用取登记生效主义的话,显然不合逻辑、不协调。其次,机动车数量众多,交易频繁,加之当事人可能会受到登记税费等因素的影响,怠于登记,从而使得法律规定流于形式。②笔者认为,对于船舶、航空器所有权变动而言,我国《物权法》遵循国际惯例,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这种做法与颁行在先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相应地,在准据法的选择上也遵循国际社会通常的做法,采用注册登记地国家法律,亦无问题。但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规定,目前学界尚存在不同理解,争议很大,并且该规定与我国机动车交易的实践不符。
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规定评析
由于缺乏长期采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历史基础,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理论相抵牾。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采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显然不能克服其固有的缺陷,我们只能在形式主义之间予以考虑。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都是建立在区分物权与债权取得根据的基础上,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还要求该物权变动必须以可为外部所认知的形式表现出来,即采用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承认有移转所有权的独立物权行为存在。
然而,就我国的立法而言,其根本问题并不在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在于如何确定物权行为变动模式本身。③针对机动车登记与其所有权变动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早于2000年6月在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予以明确规定,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可见,在我国,机动车登记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车籍予以管理的行政措施,其登记与否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不产生影响,不具有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理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
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规则构建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规则分析。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机动车在本质上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变动理应采用普通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自交付起发生法律效力,相应地在其准据法的选择上亦应遵循普通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原则。根据我国新出台的《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款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领域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无任何限制,学者对此多持否定态度。为此,有学者试图对该条款予以限制性解释,认为:“意思自治只应限定于双方之间的动产物权争议,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物之所在地法规则仍然是物权冲突法的基本规则,意思自治只是其有益的补充,不应取代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基础地位,不应对抗第三人。”④因此主张采用折中办法来解决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但却忽视了物权变动自身的特点。诚然,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相比较而言,尽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一定的优越性,它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判决的一致性,实现司法任务的简化。⑤然而,如前所述,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理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在该模式下,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问题属于强行法的范畴,与合同法坚持合同自由原则不同,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因此,涉外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关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不具有可行性。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选择。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非常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人民之间的往来越来越多,完善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因此,笔者建议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其理由如下:
首先,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由涉外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在准据法的选择中,有一种非常重要的选择法律的方式,即依据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⑥如前所述,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理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在该模式下,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问题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实现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与此相对应,在涉外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就不能自己选择准据法。
其次,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由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自身的特点决定的。机动车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除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应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机动车所有权是以机动车为客体的财产所有权,而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可能会侵害他人的权利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更符合我国机动车交易的习惯。目前虽然一些国家对交通工具的所有权变动法律适用作统一规定,采用登记国法,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一些国家交通工具的法律适用予以区别规定,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五十五条。在我国,与船舶、航空器相比,机动车数量众多,转手频繁,而人出于本能会厌恶繁杂麻烦的手续,所以会规避登记。
最后,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同时由于机动车所有权具有对特定机动车排他支配权的性质,与第三人的权利关系很大,所以在规制机动车所有权时,往往要求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之所在地法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等特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纠纷,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5页。
②梁慧星:《生活在民法中》,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7页。
③王利民:《物权法本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91页。
④宋晓:“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
⑤周后春:“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第150页。
⑥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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