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的法律思考
摘 要 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新的法律问题。粤版“小甜甜”争产案就是典型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问题。本文从确定案件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入手,根据适用法律来解决案件的具体问题。
关键词 区际继承 法律冲突 法律思考
作者简介:张静文,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程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68-02
一、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的基本情况
粤版“小甜甜”争产案名称的渊源,这得要从“小甜甜”争产案说起。“小甜甜”龚如心是香港地产商王德辉之妻,被称为香港的“楼宇皇后”和“亚洲女首富”,她与丈夫王德辉联手创办了华懋集团。从1990年王德辉遭绑架而失踪,到1997年她与公公王廷歆对簿公堂;从入禀高院认定王德辉之生死,到二人对王德辉400亿港元遗产的争夺,长达8年的“世纪争产案”终于以龚如心全胜而告结束。此案就是轰动一时的“小甜甜”爭产案。而在汕头市巨额遗产继承纠纷案中,港籍女婿张荣新有亿万身家,年至耄耋的岳父母向法院起诉向其讨要亡女杨文珍6000万遗产,因案情与龚心如案相似,故又称这宗汕头市巨额遗产继承纠纷案为粤版“小甜甜”争产案。本案详细情况如下:
1980年,张荣新与杨文珍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后二人共同打拼,成为粤东地区针车行业销售老大且相继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2005年7月,杨文珍患病去世,留下巨额的财产。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杨文珍的父母——杨元璨夫妇,在女儿杨文珍去世后与港籍女婿张荣新谈遗产继承,杨家二老要求继承女儿遗产中的6000万元,遭到张荣新的拒绝。杨元璨夫妇见遗产继承协商无望,便将继承女儿遗产的要求诉至法院,单是诉讼费就交了17万。这起巨额遗产纠纷案,其本身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受到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张荣新和杨文珍夫妇均虽然已经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民,但是二人的诸多财产均在中国内地。由于此案涉及内地和香港两地的不同继承法律制度,究竟本案应该适用哪种法律,成为决定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因素。
二、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的法律问题分析
在这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由于原被告居住于内地和香港两地区,且本案中的多处涉案财产分布于香港、汕头等地,故粤版“小甜甜”争产案是一个涉港的遗产继承纠纷。该案的案情具体情况相当复杂,诸多法律问题都存在争议。大致的争议问题如下:
(一)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还是香港法律
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做法,即同一制和分割制。所谓“同一制”,也被称为“单一制”,这种做法是针对所有遗产的继承一致适用相同的法律,要么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律——属人法,要么是遗产所在地法——属地法。简而言之就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另一种做法是所谓的“分割制”,也被叫做“区别制”。该种做法较“同一制”来说有很大区别,它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做了规定。
换而言之,就是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看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部分,并且分别适用两种不相同的法律,也就是说,关于不动产的继承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而动产的继承则要根据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实行同一制,即将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不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统一视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个法律对继承的相关事项作出裁决。这样,案件处理起来既简单又快捷。但是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其忽略了不动产的属地性,如果遗产中的不动产不在被继承人的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且这两地的法律和遗产所在地法律对该不动产继承的规定有所区别,那么,若要根据其中一方所确定的准据法来作判决,那样造成的结果就是不能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与执行。
如此,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当今多数国家采用了“同一制”,其中有些国家采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丹麦、挪威以及南美洲大多数国家;另一些国家采用本国法,如德国、日本等。还有其他一些国家主要是适用分割制,他们将动产与不动产区分开来,分别的作出相应规定,适用两种不一样的法律,是出于对不动产的属地因素的考虑。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分割制”的做法。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上述理论理解,如果是动产的,继承应当遵循属人法原则,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如果是不动产的,则需要遵循属地法原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动产与不动产要分别予以适用。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中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且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涉外法定继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优先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动产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由此可知,内地和香港都采用了分割制的做法,不同的是在动产继承上,内地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香港则适用被继承人永久居留地法律。
笔者认为选取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连接点更适合,因为经常居所地是一个事实概念,在认定上相对容易;再者,相对于继承案件来看,经常居住地通常也是其主要遗产所在地,更有利于案件的调查。而且区际法律冲突较一般的涉外法律冲突多有不同,其主要是研究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所以,不应该以被继承人永久居留地法律即国籍法为标准。因此,选取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连结点是最合理的。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文上述的法学界理论观点可知,本案中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问题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是毋庸置疑的。即其遗产中位于香港的不动产适用香港地区相关法律,而位于汕头等在内地的不动产遗产则适用内地法律。对于动产继承的法律问题,上文也做了阐述,也应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的被继承人杨文珍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广东省汕头市,即本案的动产继承问题适用内地法律较为适宜。综上:
第一,关于不动产,位于香港的就按照香港法律严格适用;位于汕头等内地的不动产,适用内地法律。
第二,关于动产,全部适用内地法律。
(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可被继承的遗产有哪些?在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财产。因此对于该夫妻二人在香港的不动产,登记在杨文珍名下的就属于可被杨家二老继承的遗产。汕头等内地的不动产和全部动产适用内地法律,即结婚后的夫妻财产是共有的,故这些财产属于张、杨夫妻的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后才能确定属于杨文珍的财产。因此属于杨文珍可被继承的遗产有这些:在香港登记在杨文珍名下的不动产;汕头等内地的不动产和全部动产经法院分割后属于杨文珍的财产。
(三)杨家二老究竟有没有继承权
确定杨文珍有上述财产可被继承,那么杨家二老究竟对这些遗产有无继承权呢?这也是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 对于在香港的不动产遗产,适用香港法律。在香港地区的法律中,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妾、子女,第二顺序才是父母。由此可知,当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客观存在时,其配偶和子女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换而言之,作为第二顺序人的父母想要继承其女的遗产,除非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都不存在了。所以,杨家二老对在香港的不动产遗产并没有继承权。但是位于汕头等内地的不动产遗产和数额巨大的股票等动产遗产适用内地法律。在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遗产的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也就是说,杨家二老、张荣新及其两个子女5人都对杨文珍的动产遗产享有继承权。
综上,在杨文珍的巨额遗产中,杨家二老对于包括汕头等内地的不动产遗产和所有的动产遗产享有继承权。
(四)杨家二老可以继承的遗产有多少
杨家二老享有继承权的财产是适用内地法律,那么,根据内地法律,他们可以继承的遗产究竟有多少呢?我国内地法律对继承份额没有明确规定, 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条文中有所规定:对于同一順序的继承人其继承权应该是平等的,不论性别,不论年龄,都应当享有均等的遗产份额。
同时,《继承法》中也有一些人文关怀的规定,即如果是继承人的生活极其困难,或者是丧失行为能力时,可以在继承遗产时多予照顾。这些规定虽然没有确定具体的遗产分配份额,但是对遗产的分配给出了一些原则性的指导。如上所说,在确定遗产的分配份额的时候,法官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法官根据立法原意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继承分割比例,然后才可以确定杨家二老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
三、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的案例总结
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在各自的继承法方面存在着诸多不同,虽然现在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解决这些冲突,但是我们从分析解决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的过程中,可以总结出目前解决我国内地和香港地区之间,关于继承法律冲突的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
第一,明确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内地和香港都采用区别制,把不动产和动产区分开来。在不动产问题上,两地规定是统一的,都是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只是在关于动产的继承上的法律适用二者有差异,笔者认为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理由不再赘述。
第二,根据适用法律来解决案件的具体问题。如本案中,确定了遗产的适用法律之后,遵循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遗产的继承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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