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办法】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原则,建立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成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制度的研究、审议,重大事项的协调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教育体育、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监督部门可以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委托给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集中行使,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
交易中心依法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操作细则;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维护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秩序;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电子化;托管投标保证金;保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档案等。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建立项目单位操作、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评标委员会评判的分权运行体制。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受理备案、见证监督、专家选取、保证金专管等分段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代理咨询机构信用库,加强监督考核管理。项目单位依据相关管理规定选取代理咨询机构。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
(六)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当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根据项目需要,依法确定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前款所称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进场交易应当采用法定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方式的变更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从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随机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一般应实行资格后审。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权属存在异议、未依法确定权属、异议或质疑或投诉处理未结束,应当中止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评标评审报告或交易成交报告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发布交易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法定时限,公示期截止时间在法定节假日的应顺延至首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自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负责成交项目的履约管理,并将履约情况报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监督部门。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或质疑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时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妨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可将投诉移送给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依据委托权限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保障社会公众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评标专家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处理;应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自本办法施行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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