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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抚远县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发放办法

发布时间:2023-08-15 18:36:03 | 来源:网友投稿

抚远县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发放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县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制度体系,建立生活困难的失能老人基本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提高其生存质量。根据我县实际,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抚远县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发放办法,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抚远县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发放办法



抚远县失能老人护理

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县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制度体系,建立生活困难的失能老人基本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提高其生存质量。根据我县实际,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能老人”指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按照老年人日常生活活动包括的吃饭、梳洗、穿衣、入厕、室内走动、活动6项内容衡量:三到四项“做不了”,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设施或他人帮助,定义为“半失能(中度失能)”;五到六项“做不了”,日常生活行为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定义为“失能(重度失能)”。

第三条 全县失能老人护理补贴(以下简称“失能补贴”)发放范围为具有我县户籍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补贴标准为:失能老人中低保对象失能老人补贴每人每月150元,半失能老人补贴每人每月100元;低收入对象中失能老人补贴每人每月100元,半失能老人补贴每人每月50元。

第四条 失能补贴发放工作按照个人申请、居(村)委会评估、乡(镇)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与民政部门备案的程序进行,实行二级审批、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五条 县成立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老年人医疗康复专家或长期从事失能老人养护工作的养老护理员、以及社会群众代表三方组成。承担基层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培训人员、专业人才档案管理和裁定基层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争议案例等工作。

居(村)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小组,成员由社区工作人员、老年人医疗康复专家或长期从事失能老人养护工作的养老护理员、以及社区群众代表三方组成。承担本辖区户籍失能老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

第六条 失能补贴由申请人(失能老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或直接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失能老人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和户口薄(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二张)。并填写《失能补贴申请表审批表》(一式二份)。

委托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的,还须提供本人的委托证明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需出具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

在养老机构内养护的低保失能老人,其失能补贴由所在机构代理,直接向该机构所属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后,要组织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小组入户调查评估,并填写《老年人生活自理状况评估表》,形成一致评估结论签署审核意见。评估结果应采取适当形式公示7日,征求群众意见后,将合格的申请材料上报乡(镇)。评估小组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评估结论的案例由乡(镇)汇总上报县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审委员会最终裁定。

乡(镇)对居(村)委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和信息录入,建立乡(镇)低保家庭失能老人信息数据库,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签署意见后将《失能补贴申请表》、《老年人生活自理状况评估表》和《失能补贴汇总表》及电子版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要及时纳入失能补贴发放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失能补贴申请材料审批确定后,应在县民政部门、乡(镇)分别留存备案。

第八条 群众对已批准或已享受失能补贴待遇的人员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或县民政部门举报。乡(镇)或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书面答复举报者。反映情况属实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九条 符合失能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县民政部门核准后,自批准申请的次月起计发补贴。

失能补贴应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享受失能补贴待遇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县民政部门要对享受失能补贴待遇人员进行不定期抽查;乡(镇)要每年进行一次复查,核查情况要于年底前书面上报县民政部门。发现问题由县民政部门予以纠正,并将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享受失能补贴待遇人员户籍跨乡镇、社区(村)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失能补贴变更手续。

享受失能补贴待遇人员长期到外地居住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应到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备案,并建立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享受失能补贴人员去世的,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通报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要及时办理失能补贴注销手续,并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失能补贴。

享受失能补贴人员已死亡,其亲属故意隐瞒信息以骗取补贴的,其骗取的补贴由县民政部门予以追回。

享受失能补贴待遇人员离开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之日起满3个月的,停止发放补贴。因上述原因停止发放补贴的人员再度出现,可以重新申请失能补贴,重新申请核准后,从批准申请的次月起发放。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管,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发放对象的审定和发放工作;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审计,防止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四条  乡镇、居(村)委会应当定期对享受失能补贴待遇人员进行回访,了解失能老人生活状况及补贴领取情况,填写回访记录。对于失能老人的抚养人存在侵占失能补贴、不履行护理义务、虐待老人等现象的,乡镇、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应当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将情况逐级上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提请县民政部门批准由居(村)委会对该老人失能补贴资金实施监管,委派或者雇佣服务人员为老人提供护理服务并建立补贴资金使用台帐。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失能老人养护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建立辖区失能老人养护定点机构目录,并根据区域特点制订失能老人机构养护基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次数等规范。

非失能老人养护定点机构收住失能老人,经民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具备失能老人养护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定点机构目录并加强指导和管理。经审核认定不具备失能老人养护条件的,民政主管部门应下达限期转移失能老人的整改通知。对于拒不执行的养老机构按照《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拒不转移的享受失能补贴人员应停发失能补贴。

第十六条 从事失能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失能补贴资金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和冒领失能补贴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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