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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制度】望都县粮食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3-08-18 17:24:02 | 来源:网友投稿

望都县粮食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环境保护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以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粮食制度】望都县粮食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供大家参考。

【粮食制度】望都县粮食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


望都县粮食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

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环境保护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通过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文字记录、系统确认等方式对 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 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记录,并及时进行立卷、归档,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对执法活动进行视音频记录功能的各种设备,包括拍照设备、录音设备、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设备等。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交接登记等书面记录。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便携式执法取证设备。执法记录是指在先期现场执法执勤活动中,对其处现场执法全过程进行的录音录像,以及收集、固定、保存的证据。

第五条 为了满足执法办案人员实际工作需要为目标,合理配备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要做到“执法必带、执法必用、资料必存、专人保管”。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全部配备执法记录仪,配备率应达到100%

第七条 执法办案科室主管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执法办案科室应确定专人为本单位的执法记录仪管理员,对执法记录仪及执法记录进行日常管理。

执法办案科室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配备使用情况台账,载明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交接时间、记录内容等有关信息。

第八条 执法记录仪使用时应遵循全程记录原则,使用时间应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起至现场执法结束时止。执法人员必须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记录,确保内容客观、完整。

如因技术问题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记录中断的,应尽快排除故障,续录时要对中断记录原因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现场无法排除故障的,事后应写出书面报告,载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交由本单位记录仪管理员留存。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认真检查,保证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日期、时间等信息设定准确,能满足正常使用需要。

第十条 执法记录仪使用应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对有拒绝、阻碍执法或有其他侵害执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要告知行为人注意其自己的言行,不要违反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活动中应注意个人言行,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执法办案科室加强执法记录管理,保证执法记录准确、及时、安全、有效。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执勤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纳入本单位执法记录工作档案。

(二)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按以下要求确定:

1、简单无争议的行政处置,当场盘问、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2、行政案件类执法活动,保存期限为案件终结后三个月,但不得少于6个月;

3、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应当刻录光盘长期保存;

4、其他需要保存资料的情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和管理人员严禁删改、泄漏、外传记录资料。因执法办案需要,调取或查看资料必须按相关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执法记录仪等相关专用设备不得与互联网或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执法人员应及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并做好登记。管理员要及时进行检查,确定故障或损坏情况后,统一送厂家维修。

第十六条 执法记录仪按照“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严禁违反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执法记录仪。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记录仪,引发群众涉法信访、投诉,网络、媒体负面炒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外传记录资料的;

(三)对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记录,致使记录损毁、灭失的;

(五)故意毁坏记录仪及相关存储设备的;

(六)将执法记录仪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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