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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制售假劣农药、化肥行为的相关处罚条例

发布时间:2022-03-31 10:16:40 | 来源:网友投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7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那么如何确定生产遭受损失的程度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损失金额2万元为起点;“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因使用伪劣农药、种子,使农田失收、减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而“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因上述原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如果制假、售假行为未构成刑法147条规定之罪,但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也应当依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处罚。根据销售金额的多少,140条对量刑的设置从拘役至无期徒刑,罚金数额也随之升高。此外,如果单位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假种子,也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7条或140条的规定处罚。

种子市场的规范,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对农村乃至全社会的稳定意义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种子的经营管理进行了规范。该法第26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该法第17条还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因此,对于违反《种子法》,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行为的处罚,主要依据《种子法》第64条的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链接1:对农药认识常有的几个误区

伪劣农药对于人的身体健康很有害,但是不科学认识和使用真农药也会让粮食减产和有损身心健康。

误区一:农药都是有害的化合物

专家观点:农药登记是严格管理的,一个化合物要经过毒理学、药效、残留和环境影响等一系列试验,符合条件方能取得在相应的作物上防治相应病害的农药登记。对人、畜、天敌和环境有害的是拒绝登记的。简而言之,能成为农药化合物都是安全的。

误区二:农药都是剧毒的

专家观点:除了少量高毒农药暂时没有替代品种,绝大多数剧毒和高毒农药均已禁用。现在销售和使用的绝大多数是中等毒性和低毒的农药。

误区三:有农药残留的农产品是不安全的

专家观点:评价农产品是否安全的标准不在于有没有用农药,而是农药使用是否规范、残留是否在允许范围。降低农药残留最有效的办法是注重“安全间隔期”。“安全间隔期”是指农作物最后一次施药至收获前,喷药后的作物应达到安全间隔期才能采收上市。水稻、小麦等安全间隔期多在15-30天,而常见蔬菜水果是7-15天,韭菜需10-15天。

误区四:隔三天打一次药,我就不信防不住

专家观点:病虫害的发生都有其规律性,只有达到了防治指标并掌握最佳防治时机用药,才能既节省成本,又能达到最理想的防治效果。如达到防治指标就不必用药剂防治,以减少用药次数,降低防治成本,降低病虫对药剂产生抗性的风险,延长药剂使用寿命。

误区五:这个药剂效果好,我每次喷药都要用

专家观点:这是对病虫的抗药性缺少认识。某种农药效果好就长期使用或连续使用,从而造成病虫产生抗药性,结果药量越大,病虫抗性越高,造成恶性循环。每个药剂均推荐在一季或一年内使用一定的次数,通常在标签上有注明。目的就是为了延缓病虫的抗药性。

误区六:能打死虫就行了,不管它正规不正规

专家观点:这是典型的盲目性用药。市场上的农药种类较多,其中还有一部分“三证”不全及假冒伪劣的农药,没有经过严格的正式登记,甚至含有隐性成分,药效、残留、毒性、使用方法等均无法了解。虽然有些药剂效果看起来很好,但可能会出现农药残留超标、造成药害、对天敌伤害大、污染水源等问题。这些不正规产品多是一些山寨厂产品,经常改头换面或者赚一笔就收手,出问题无法追踪来源。

误区七:不管是什么,总之有虫就打,有病就打,一定要全部打干净

专家观点:这是典型的随便型认识。对农荮认识不足,总以为农药杀虫把全部虫子都杀了,效果就是最好的。其实,当害虫较少,而天敌较多时,可不喷药;害虫较多,非喷药不可的,尽可能用高效低毒、对天敌影响不大的农药。滥用农药会伤害天敌,特别是果园,如果天敌没有了,下一波虫害更猖獗。

链接2: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

一、刑法基本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0号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第一百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 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1996年5月20日 法发【1996】18号

二、加强对涉农犯罪的打击力度

对盗窃、破坏或者故意毁坏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判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的犯罪分子,在从严适用刑罚的同时,注重适用附加财产刑,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对造成农民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予以赔偿;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要一律予以没收。对贪污、挪用农产品收购资金、农业资金、农业贷款和提留统筹款、农业税款犯罪的,要依法予以严惩。对贪污、侵占、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款项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检举、揭发、控告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生严、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法发【1996】22号

二、对违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当事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当及时立案,抓紧审理。对重大疑难案件,要集中力量及时审结,及时执行,把赔偿落到实处。有的案件还可以依法采取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等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对违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还可视案情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人民法院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判处。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分子,在从严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注重适用附加财产刑。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要一律予以没收。

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1999)217号)1999年10月27日

(四)关于破坏农业生产坑农害农案件

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

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要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受害群众较多的,应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政法部门协调,尽量通过公诉程序处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并符合自诉案件立案规定的,应当立案并依法审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标准,在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前,各高级法院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参照执行的标准。

八、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4号 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九、《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26号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苹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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