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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2-04-11 10:19:25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铁路做为我国旅客出行最主要的交通方式,相关人身损害案件较其他同类案件而言,一方面由于铁路运输的高风险往往导致有关当事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当危害结果发生后运输企业所面临的巨额赔偿,更常是争议的焦点所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人身侵权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极大改善了受害人求偿维权的窘境,然而囿于法律条文本身所限,在发生特定情形时受害人权益却并不足以藉此获得充分完全之保障。故当谋良方规制行业于内,设善法平弭争讼于外,方能达到既不逾越运输企业心理承受底线又足以符合受害人维权需求的两全效果。

关键词:旅客过失;人身伤害侵权;违约之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605(2016)01-0088-05

旅客是铁路客运的首要主体,因而旅客的人身权益保障问题向来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关键所在。就此问题,上至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下至直管部门(铁道部),其时早已相继出台了数部具体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铁路法》(19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以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以下称《适用》)。纵观上述法律法规的沿革历程,均不同程度上反映出了各自鲜明的时代特征:首先于运输企业一方面而言,限额赔偿制度由修订至终结,意味着铁路旅客人身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从无过错责任而向混合过错责任转化;其次于旅客一方面而言,在出现减免运输企业一方责任事由时,更趋于增加运输企业一方的举证责任,该种规定无疑是对维权求偿时居于弱势一方旅客权益的进一步保障。

毋庸置疑的是,虽当前我国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业已基本完善,其间犹存瑕疵之处。

一、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权益保障现状与不足

旅客运输的客体是运输企业提供的位移服务,其核心价值当在于保障消费者足能安全的到达目的地。而该种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典自现代法治国家的何种律法,其优先级必然高居首位。

铁路旅客运输的人身权益保障,本质上是对旅客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因铁路运输企业一方的原因致使旅客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运输企业无疑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铁路旅客运输的凭据是客票,而客票的实质是运输合同,因于运输企业一方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适当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然无论受害人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始终绕不过的是“赔偿”二字,赔偿标准过高,必然会加重企业负担,也给利用该标准牟利创造了空间;若是标准过低,不仅有违设定赔偿责任以促使企业提高服务质量、规范经营的宗旨,对于受害者而言,亦不足以达到安抚补偿的目的。

笔者以为,铁路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首当其冲的是一个“该不该赔?谁来赔?”问题;而明确责任归属之后进行相关赔偿,则是“怎样赔?”问题。对于前者,若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一方过错致使发生人身侵害,铁路运输企业固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若是旅客自身对于该伤亡事故亦存在过错情形,参考溯自1994年《铁路法》颁布直至2012年《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最终修订的沿革历程,铁路运输企业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责任的大小素来是问题的核心所在。

由于从前限额赔偿制度的存在,以民事侵权归责原则而论,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侵权案件早先一直处于无过错责任之境。《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历经多年来学界对于限额赔偿的口诛笔伐,2010年紧随着《侵权责任法》出台的《适用》终将该项制度终结。此举通过以受理法院所在地的社会平均收入水平作为被侵权人侵权之诉的赔偿标准,无疑是“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客观体现,更在实际意义上直接提高了被侵权人所能获得的经济补偿。

如前所述,《适用》虽使限额赔偿制度宣告终结,但就归责原则层面出发,反而可能进一步增加了相关案件的审理难度。从前因于采取无过错责任制,案件的核心始终在于铁路企业“该不该赔?”,即若无免责事由(当事人故意与不可抗力),则并不考虑被侵权人一方的过失如何,案件审理简单明快。乃至《适用》出台之后,依据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实质上便已将先前相关案件的归责原则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制修正为了混合过错责任制,即与从前相较,当司法者审理相关案件时,核心争议已转化为“怎样赔?”的问题。

混合过错责任有别于无过错责任的特征在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此则意味着,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最终须参考被侵权人也是否存在过失(设使危害结果因双方或者一方故意为之,则必然自担其咎,当可不论)及过失的大小来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最终的具体赔偿责任。以上种种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自由裁量权,而于司法实践中,该种自由裁量权却未必便能带来“公平公正”的结果。

“案件成因多元化,审理难度大。同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成因各不相同………致使不同的法官理解出现一定程度的差异,出现执法尺度不一等问题。”“执法尺度不一”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明文中并无具体可供操作的执行标准,于是随之而来的便仍可能是往昔“同案不同判”的旧局。从现代法治的角度而言,立法的精神在于实现“公平正义”,而因于缺乏统一标尺造成个案结果殊异,显非立法的初衷所在。再者设身铁路运输企业的立场,限额赔偿制度终结之后,受害人索赔动辄上百万计,一夕见功群起效仿,由于高危作业致人损伤的举证责任倒置,相关举证难度大往往一赔了之,如此反而容易忽略了解决该类问题的根本之道——加强监管、规范运营以避免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长此下去,对铁路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而言必然也是一种隐患。另一方面出自被侵权人的现实利益考量(所能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索赔金额愈高,则相关案件的裁判者无疑愈发谨慎,被侵权人愈难以达到所预期的求偿目的。

其次,在面临铁路旅客人身伤亡案件时,受害人亦可选择违约之诉。根据合同违约的全面赔偿原则,无论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与否,运输企业一方应当承担完全之赔偿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比之侵权之诉,受害人一方(旅客)选择违约之诉所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往往更低。笔者以为其原因有三先则如前所述,“怎样赔?”的争议核心在于受害人一方同时是否也具有过错,对比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后者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显然为少(不包含重大过失);《合同法》第203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再则与选取侵权之诉不同的是,违约之诉中对于旅客存在一般过失情形,依据合同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将由旅客自己承担证明该损害结果乃因铁路运输企业所致的举证责任。如此则意味着,旅客一方将极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三则更由于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之诉,若旅客对于同一案件选择违约之诉,其赔偿请求便难免更要打上一个折扣。

综上所述,面临铁路旅客人身伤亡案件索赔问题时,当旅客一方无过错与存在重大过失情形,选择侵权之诉大体优于选择违约之诉;然旅客存在过错且仅只是一般过失之时,二者虽几无高下之别,而进退取舍在于是否能证明伤害结果由运输企业发生,是则违约之诉优于侵权之诉(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弗则反之。如此可见,对于旅客一方而言,人身伤亡索赔案件选择违约之诉仅在极少数情形才可能胜于侵权之诉。既然如此,旅客一方选择违约之诉又有何意义?

最后,仍旧是关于“怎样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第30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相关司法解释中人身伤亡赔偿金标准在铁路旅客人身侵权案件的明确适用,无疑是中国法律人关于废除限额赔偿制度多年呼吁后的艰难进步。然而进步归进步,推出的新规却并非没有值得商榷之处。众所周知,每当铁路旅客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往往意味着一个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丧失。之所以立法由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收入水平作为赔偿标准,于法理而言,其本质是生命平等权在法律明文中的集中体现,即“同命同价”。然而当某受害人得以凭借第三十条获得高于同案中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则无疑是以此一种“同命仍不同价”去替代旧一种“同命不同价”,虽言相对公平,然而究其实质却终究仍是一种“不同价”。

二、当前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以铁路旅客人身权益保障实施的时序先后而论,可划分为避免危害情形发生之保障与损害结果发生后之保障;笔者以为,前者大体多属于国务院铁道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自身内部的治理、行政与科学技术应用的范畴。故尔法学意义上的旅客权益保障,本质上便是当损害结果发生之后,受害人一方如何获得救济与维权求偿的问题。

(一)同案应同判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案件有侵权之诉亦有违约之诉,而该类诉讼的争议核心往往在于旅客(受害人)一方是否也存在过失,而此过失之大小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影响受害人最终所能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的决定性因素。当裁判者面临相关案件的侵权之诉时,所能依据的法律条文只有一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如此则意味着,裁判者足能以旅客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过多的减轻铁路运输企业一方本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样亦可能因于铁路运输企业一方难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片面地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以上何者,对于旅客的人身权益保障起到的均是消极作用。

毋庸置疑的是,当前铁路旅客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已经相对完善,仅有的瑕疵便在于当旅客一方亦存在过失情形时,个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出现较大差异。追本溯源,客观上是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案件成因多元,过失是否存在以及其大小程度难以举证;主观原因则是即使足以证明过失存在及大小程度,裁判者也仅能依据自己内心的公平正义作出判决。然而人各有别,心中的度量标尺则更有差异,如此将案中相对弱势一方(受害人)所殷殷期切仅有之赔偿金寄望于个人心中的公平正义,此法诚以为殊不可取。

那么对该问题制订出一个相对合理且公平的“标尺”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呢?参照《适用》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比例原则不难得出结论。若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之诉中也设置运输企业一方最低的赔偿之限,例如(以下赔偿金均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费在内):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确有重大过失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再如: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仅具一般过失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凡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凡铁路旅客运输致人死亡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以上种种则不仅被侵权人一方所能获得的实际补偿不至于陷入过低之境,当被侵权人一方存在过失时,适当减免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也具备了可观的法律空间。与此同时,当因非行车事故、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第三人侵权等特殊情形致使旅客人身伤亡时,亦足可参照此原则立法。

综上所述,相对于运输企业而言,发生侵害结果后应否给予一定的赔偿,此本当是一个“有”与“无”的问题,原无疑义。而及于受害者一方,所能获得实际赔偿“多”与“少”的问题,方才是旅客权益保障的窍要所在。

(二)同诉当同义

如前所言,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案件违约之诉仅在个别情形下可能胜于侵权之诉。那么立足于旅客权益保障的立场,若因于同一案件选择违约之诉所能获得之经济补偿反而极有可能较明显的低于选择侵权之诉,那么法律予以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的空间便显得并无实际意义。笔者以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具体原因有二:首先合同理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只有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则是当受害人同样具备过错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法律上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然而无论伤害怎样,归根结底总是一个“怎样赔?”的问题。《适用》第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受害人均可选择前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然而此时便面临到两个问题:首先,当个案中受害人方存在一般过失情形时,运输企业一方得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主张“过失相抵”以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其次,从案件管辖的角度而言,受害人所在地与被告住所地未必一致,如此则意味着,受害人参与诉讼过程费时费力,无疑是对受害人的一种额外负担。因此笔者以为,相关立法中需要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应当在一定框架之内,尽可能的考虑个案中处于弱势一方(受害人)的权益。即首先应当在运输合同分则中,进一步明确当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情形时,违约一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其次,在相关诉讼中当双方达成一致时,应当预留诉讼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之空间。如此,方能进一步去除同类案件选择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个案差异,实现个案公平,真正达到尽可能维护弱势一方权益的案件审判应有之义。

(三)同命同高价

众所周知,铁路旅客运输因其超快速、大载量以及高频次的特征,仅只是发生轻微的脱轨事故,皆有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2011年举世闻名的温甬铁路“七·二三”事故直接改变了铁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在该事故中惨重的人员伤亡在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领域更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虽自2010年《适用》的出台,铁路旅客人身侵权之诉适用相关的侵权责任法律已见于明文之中,然时2007年《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条例》中限额赔偿15万元的规定尚未废止。于是藉此契机,铁路旅客死亡赔偿金制度最终才于翌年彻底奠立。

然正如前文所述,当时该事故的争议焦点首先在铁路部门最初给予的赔偿额度过低,时至今日已不足多论。其次却是海内诸家智者千虑的一失之处每个受害人(罹难者)可能因于文化层次、经验技能与工作性质等多方面原因而使薪酬收入水平大相径庭,然而处在法律之下并无高低贵贱的分别,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条文将受理法院所在地的社会平均收入水平作为最终确定铁路旅客死亡赔偿金的唯一标准。但紧接着又于后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如此则意味着,个别赔偿权利人可能得以凭藉该款获得远高于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金,这无疑便与立法的初衷相悖。

往昔人身伤亡赔偿案件“同命不同价”判决素来为学界所口诛笔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立法精神,相对弱势一方足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获得相对较高的经济补偿。然而此之一“高”却仅指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水平高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水平情形而言,其实质上仍是另一种“同命不同价”。

究竟是“同命同价”还是应当“同命同高价”,海内外诸家贤达对于该问题虽造诣各有精妙擅胜之处,然而立法之首要目的还在于能够及时解决当前实际存在的问题。前文已述,各人之际遇不同,因此收入水平可能大有差异,如若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尽皆采用“同命同高价”原则,一方面对赔偿义务人而言乃是种额外之负担(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工资水平);另一方面于裁判者而言无疑又增加了裁判难度。在受害人已能取得相当程度之赔偿的前提下,是否更需要仅以“公平”这一理由获取额外的利益呢?

故而笔者以为,面临该类案件时“法定标准”胜于“最低标准”(即损害赔偿的从高不从低原则),“自定标准”又犹胜于“法定标准”,既然赔偿权利人可以举证证明应获得更高赔偿,那么其他赔偿权利人亦未尝不可举证证明自己确有获得更高赔偿之需求。因此,笔者建议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另附后款: “赔偿权利人获得高于受诉法院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赔偿后,其他赔偿权利人提出相同请求并能举证其确有需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如此则既为其他赔偿权利人取得更高赔偿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又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该额外请求的自由裁量权,足以有效防止滥诉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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