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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空运输途中导致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06-30 18:42: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本文现针对民用航空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及其管辖权的确立,通过国际私法的视角来分析航空运输侵权行为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并通过实际案例解析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提出保障航空运输当事人权益的相关建议,以期有助于我国航空运输人身侵权赔偿争议得到更为有效的解决。

关键词 国际冲突 国际航空运输 人身损害赔偿 国际私法

作者简介:王楠楠,辽宁广播电视大学丹东分校。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69-02

一、国际私法如何处理航空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跨界的航空飞行,为航空人身损害赔偿争议贴上了“涉外”标签,正是这一标签的存在,使得每一国家法院及仲裁机构在处理涉外纠纷过程中,时常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司法管辖权该如何确定、法律规则如何选择、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如何适用等。

与航空相关的国际立法主要由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组成,影响最为广泛的有《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及基于这一公约构建的华沙公约体系;《罗马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等。有鉴于公约本体的实体性质,故未对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作明确规定。

明晰国际私法如何处理航空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即应明确国际航空运输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所谓人身损害,法律定义指存在身体、生命或健康权遭受外界侵害的客观事实,其中还包括精神层面的痛苦等反常现象。人身利益则是指维护人体生命存在和组织完整、器官机能正常的生理基础,也是人具有独立人格,作为独立个体的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其具体表现在对生命的延续、肢体的健康、身体的完整;相反之对其的侵害即是使其个体灭亡、残害肢体机能。对此,《华沙公约》对国际航空运输乘客人身损害定义为:“Death Wounding and Other bodily injury(死亡、受伤、其他任何部位受伤)”,后于《蒙特利尔公约》中调整为“Death and bodily injury(死亡与身体伤害)”。由此,人身损害赔偿的前因在于航空运输侵权事故的发生,造成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有所损伤或致死的后果,对其求偿权的定义就是要求赔偿义务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其中最吸引人的一点在于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最终获得赔偿的金额或需要实际支付的金额。各国赔偿标准与范围不尽相同,国际航空侵权立法范畴内虽然有华沙体系与《罗马公约》对人身损害归罪责任与赔偿限额加以规定,但却未对具体赔偿标准、范围或是项目等作详尽细述,判决权归由受审法院所在地法行使。

二、法律冲突下如何解决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管辖权

(一)国际公约对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民事管辖权确立

1929年签署的《华沙公约》是世界航空运输民事管辖权所作的最早规定,公约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相关国际航空运输的赔偿诉讼,均由原告选择起诉地;如在同一缔约国领土范围内,则只可由承运人主要经营地、承运人住所地或是签署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或直接向目的地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法。同时也规定航空运输合同中任一条款和在损害发生前的任一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是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具有效力。倘若仲裁程序在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仅有货物运输可以在本公约的范围内采用仲裁条款。对此,可以推出《华沙公约》所指管辖是一种强制管辖,条款不仅排除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有效性,也使得当事人无法通过仲裁协议改变乘客运输的法院管辖。然而在实践中,航空承运人在全球都有分支机构,从而导致不同法域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鉴于此,国际惯例通常采用排他法来解决,即将公约二十八条认定为封闭条款,原告必须在条款限定范围内挑选管辖地。

(二)航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管辖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中国分别于1958年和1975年成为《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缔约国,后于2005年加入《蒙特利尔公约》。纵观国内立法现状,并未有实际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纠纷及其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仅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略作规定,即航空运输诉讼纠纷管辖法院可以是承运人住所地法院,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航空器最先到达地法院;如承运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适用经常居住地法院法。

三、我国司法实践如何指导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在国际私法上的适用

(一)涉及航空运输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

航空运输中可能出现的人身侵权行为种类有三:第一,在航空器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第二,航空器对地上或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行为;第三,航空器事故致使旅客伤亡的损害行为。

我国作为《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在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发生人身侵权赔偿时,必须遵循《蒙特利尔公约》来履行承运人的义务与赔付责任。另一方面,《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作为航空运输领域内最具效力的国内立法,也是调整航空运输民事法律合同与关系的有力支撑。《民用航空法》则以域内特别法的身份出现在某些特定问题的解决处理过程中,具有优先于基本法的效力。当发生航空人身损害赔偿争议一方为非公约缔约国成员,适用哪一国法需参照冲突法规范调整。参照《民用航空法》规定“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当然,这是在未发生转致、反致前提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侵权行为的多变性,单一的冲突规范是无法全面解决问题的。另外,参照《民法通则》、《海商法》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于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的原则通常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受理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船旗国法等。

(二)针对航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

研究国际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问题,上佳办法即举例说明。本文现以近期引发全球热议的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空难事件“MH370航班去哪了”为例展开论述。本次空难事件中,搜救领域涉及多国海、陆、空及外层空间,对航空安全、民航多边合作、航空经济及航空法律的实践均有重大影响,并对国际私法、公法以及相邻航空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引发了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马来西亚总理在缺乏飞机残骸确证情况下,单方面宣布失联飞机坠毁是否具备航空事故构成上的法律效力。

第二,空难赔偿通常涉及六个方面的赔偿法律关系:航空安全监管和飞机搜救的政府责任、航空运输责任赔偿、航空保险赔偿、航空产品责任赔偿、航空环境损害责任赔偿、飞机对地面和水面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各个层面的赔偿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则》仅是调整航空运输责任的统一法规则,但每位乘客和其他主体诉求、投保等情况不同,加上索赔适用法律不同、诉讼地不同,同一航班罹难乘客最终获得的赔偿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公平难寻。

第三,马航引发的跨国航空运输赔偿诉讼,根据国际公约规则涉及的平行诉讼管辖和诉讼地选择,以及相关诉讼的国际民事司法协助问题,我国公民在哪国起诉最为有利则需进行个案法律利益评估。

马航空难事件牵涉众多不同主权国家,是史上从未遇到过的,仅从搜救层面来说就已有二十六个国家卷入,各国对事件民事责任赔偿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并无异议。我国与马航所属国马来西亚同为《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对遇难者的人身责任赔偿原则上是依据《蒙特利尔公约》,但遇难者亲属如与航空公司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可在事故发生的2年时间内提起诉讼,以航空公司或者以飞机的生产商、机场为被告均可。再者,还可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行使特别提款权,向作为承运人的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最高可获约108万元的先行赔偿款,这笔赔偿款与责任承担无关,亦不影响未来索赔。另外,对于商业保险理赔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赔偿与承运人赔偿完全不同性质,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商业保险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运人运送乘客是基于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互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能视为即免除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所以,乘客如果购买了商业保险,其在得到商业保险赔偿的同时,还可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

四、 我国国际私法如何保障航空运输当事人权益

以航空运输人身侵权赔偿限额问题为例。国际航空运输发生人身侵权多以《蒙特利尔公约》为准据法,自我国正式成为《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后,如何实现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法律对接,合理解决立法冲突,便是国际私法时下正予研究的问题。据分析,《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实行的是双梯度责任制。其优点在于责任划定的标准明确具体,在实践中具有强大执行力与可行性,快捷高效;而其弊端即在于赔偿标准至上而下全无差别,很难兼顾不同人群需求,从而导致某些旅客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反观国内航空运输,笔者认为,我国国内航空运输责任制度及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确定依据,应当充分考虑与结合我国国情与人民生活水平、航空运输业发展程度与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准则,据实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充分救济。目前许多国家的航空运输,除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实行限额赔偿,针对国内航空运输均实行无限额赔偿。按实际损失赔偿,不仅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利益,从宏观角度来看,是保护人权的一种需要。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人身侵权赔偿应综合考虑以下原则问题:如,合理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涉外航空侵权事件中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不仅是法律民主与开明的象征,也使得涉事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尊重与满足,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确立涉外航空侵权之债的准据法。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针对航空器内部的人身侵权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同属一国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拥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应首先适用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共同惯常居所地法。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法或国旗国法。因为旗国法、登记地法一般是承运人的主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与承运人存在固有且密切的法律联系,可以实现判决的预见性和一致性;再者,旗国法简便、明确,对于航空器内发生的人身侵权行为或是公海上空发生的侵权行为,能提供明确的连接点。另外,归于航空运输侵权行为的双重特性,承运人作为侵权方往往还具有合同上的履行义务,所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旗国法有利于案件的合理解决,也使案件易于判决与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凭司法管辖权和航空冲突规范的立法完善,还是不足以全面解决我国航空运输人身侵权赔偿的问题,仍需加强与航空运输实体规范相关的立法,才能更好地解决航空人身侵权法律适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朱子勤.论国际航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法学论坛.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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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关于航空运输途中导致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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