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企业煤矿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煤炭企业 煤矿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以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决杜绝较大事故和瓦斯煤尘事故,有效控制零星伤亡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企业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做为基础来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和危险源分级管理制度,努力实现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逐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长效机制。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子公司及基层煤矿企业。
第二章
事故隐患分类、分级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
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 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具体内容参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 号)执行。
第六条
各子公司应对事故隐患进行分级管理,结合所属煤矿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隐患排查工作实施细则,重点排查。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隐患,并报告公司安全监察部,已整改复查完的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按事故性质和行业事故分类,煤矿事故隐患分为顶板、通风、瓦斯、煤尘、机电、运输、放炮、火灾、水害和其它共计 10 类。
第三章
重大事 故隐患排查、评估确认与上报
第八条
各基层煤矿区队班组要积极开展日常班前危险预知和风险评价活动,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辨识,分级预
警预报。
第九条
煤矿应在日常隐患排查的基础上,每月组织各职能部门分系统、按专业全面排查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十条
公司子公司应每季组织一次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将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汇总后于下月 10 日前报送公司安全监察部。
第十一条
各企业报送公司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事故隐患可能影响的范围及程度分析 (四)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 (五)事故资金的来源及保障措施 (六)整改目标 (七)事故应急预案 (八)整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
第四章
事故隐患管理与整改
第十二条
公司建立事故隐患四级排查,五级管理制度;四级排查即:班组级、区队级、矿处级和子公司级;五级管理即:班组级、区队级、矿处级、子公司级和集团级。
第十三条
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建立公司重大事故隐
患档案,指导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管理,督促、跟踪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各子公司应成立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法定代表人任组长,同时必须指定分管领导及专门人员和机构具体负责事故隐患的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掌握本单位事故隐患情况,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
(二)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不间断的监控,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情况。
(三)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措施,组织从业人员防范重大事故的安全教育培训。
(四)保持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督促、检查、监督实施重大隐患的整改。
第十五条
各子公司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必须建立档案,分类定级管理,制定措施,做到“项目、资金、设备材料、责任人、进度”五落实。
第十六条
事故隐患的整改贯彻“严格责任,分级负责”的原则,基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事故隐患整改的第一负责人;分管领导及技术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存在的事故隐患负责整改;各职能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存在的事故隐患负责整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改
工作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整改的,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对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能确保安全生产的,必须立即停产整改。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事故隐患进行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事故隐患的统计报告,并纳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及时报公司安全监察部,必要时公司组织审查验收。
第二十条
各子公司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煤矿安全规程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因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和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监察部《安全生产领域
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处罚办法,将逐级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安全监察部、人资部或监察部提出处分建议,并由安全办公会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
各单位、各级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基层煤矿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同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报上一级单位和公司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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